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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保署澄清外界對中科三期環評訴訟案的誤解
發布日期 2011/03/25
為澄清近來外界對中科三期訴訟案有誤認環保署未「依法而治」的情況,包括天下雜誌100年3月9日第466期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2月18日作成100年度停字第9號裁定所報導「中科三期環評陷入負循環」乙文,及今日台北律師公會環境法委員會與環境法律人協會召開中科三期環評案座談會前所提供背景說明中與事實不符的陳述或流於政治操作者,環保署特此說明如下:

一、對於歷次中科三期訴訟案的法院判決要求環保署執行的事項,環保署完全遵照判決主文內容執行,無絲毫折扣,有心人士卻一再在媒體刻意錯誤地宣稱環保署一再拒絕執行法院判決。主要原因是有心人士鍥而不捨地對法院判決主文的內容、環評法的條文及中科園區的健康影響,以錯誤的自我解讀,公開要求環保署執行其錯誤的想法;環保署不能執行其錯誤想法時,有心人士即據以指責環保署踐踏司法,將法院判決當廢紙,致混淆大眾的認知。

二、環保署對於法院判決所引據的事實與論述,認為有與事實不符或論述不盡合理時,雖已遵照判決主文的要求執行,仍得依法提起上訴或抗告。環保署提起上訴或抗告的理由,本屬公眾可議論的事務,並不是見不得人的事,為昭公信,刊登廣告周知大眾,亦屬公民社會負責任的作法。有心人士顯然是忽視法律給予行政機關在具有最後及最高決定權的法院前的論辯權力及公開資訊的作法,刻意將環保署捍衛環評法建立的環評制度所作的公開說明,污名化為「破壞環評制度的憲政危機、霸凌架空司法、刊登廣告批評法院浪費公帑、顢頇傲慢」,要來搶救最高法院的尊嚴。如此情緒性用詞的法律界人士座談會背景說明,恐已超出法理論述範圍而進入政治操作的領域了。

三、今(100)年2月24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的最新判決,採納了環保署對環評法第14條適用範圍及環評法與行政程序法互補與競合關係的正確解釋,否定了興訟律師對環評法的錯誤解讀及要求環保署可依據環評法下令中科三期停工的錯誤主張。可見興訟律師在本案興訟的紛擾是徒增社會成本,且有心人士指責國科會不應依據行政程序法決定中科三期「停工不停產」是錯誤的指責,反而國科會的作法是合法而且正確的。因此環保署沒有修法的必要,並無外界所稱「立法怠惰,政府徒增訟源」的情形。反之,興訟律師宣稱將會對此案的判決再繼續上訴,並已於100年 1月21日另闢訴訟戰場,以新訴訟案要求法院撤銷環保署環評委員會99年9月2日依法作成的新環評結論,且同日另提緊急處分案請求法院以情勢緊怡 為由,在新案未審判前先命中科三期園區停工及工廠停產。未料,此次法院於100年2月18日對緊急處分申請案,主動作成與前次國科會決定相同的「中科三期停工不停產」的裁定(其中法院已是第二度駁回興訟律師要求中科三期中友達及旭能二工廠須停產的主張)。環保署研析,該案法院仍判決園區暫行停工係忽略了諸多新事實未予採証,且有誤解本案緊急性的情事,故已向其上一級法院提出抗告。

四、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於97年1月31日及99年1月21日判決撤銷環保署95年作成之中科三期開發案環評審查結論,判決主文中並未裁定中科三期開發計畫必須實施第二階段的環境影響評估,而係於其論述中認為開發單位未提出健康風險評估,環評委員會出於資訊不完全所作成的決定,有判斷瑕疵。依據環評法的規定,開發案是否應進入第二階段環評審查,屬環評委員會專業審查的權責範圍,應由委員會審查以專業判斷認定。99年9月2日環評委員會重新作成審查結論前,已完成審查開發單位評估的健康風險影響,並非在95年7月審查結論被質疑的不完全資訊下作成決定,故無報導所指責未「依法而治」的情形。

五、環保署環評委員會重新審查中科三期七星農場開發案健康風險評估時,邀請爭議各方,其中包括環保團體及當地民眾二方,各自推薦其信任之健康風險評估專家參與審查評估的結果,已做到資訊充分公開及落實公眾參與。審查結果,七星農場與后里農場加總之當地終身增量總致癌風險值為2.74×10-7;中科三期放流水長期排放至大安溪下游之健康風險估結果顯示,成人總終身致癌風險為1.16×10-7,小孩則為5.13×10-8,均小於美國所公認的可忽略的風險,即致癌風險率小於百萬分之ㄧ(10-6),對人體健康並無長期不利影響之虞情事。環評委員會因此於第一階段環評審查時,即作成可通過其環境影響評估報告之結論,依法已無必要進入第二階段環評審查。

環保署表示,自96年迄今中科三期相關訴訟21件,不論於訴訟權能之釐清、環評法之解釋、開發行為之定位,有心人士均挑戰過往環保機關之見解,亦考驗司法機關釐清各類型訴訟案件訴權存否以及解釋行政機關相關法規之能力。以最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0年2月24日中科三期公民訴訟案最新判決為例,該判決即採認本署主張,並判決環保署勝訴,認為中科三期七星農場開發計畫審查結論經法院撤銷後,環保署以主管機關立場認定已完成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作成之開發許可,不適用環評法第14 條第1 項所定無效之情形,而應回歸行政程序法處理。

環保署認為重大開發案件於規劃之初就應落實資訊公開、公民參與及公眾溝通等程序,例如蘇花改開發案,交通部自始即行溝通之作法,使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得以符合地方民眾之期待,而得以順利通過環評審查。因此,不應等到評估報告進入環評委員會審查程序後才開始進行公民參與,而應溯本正源,自開發單位本身著手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說明書製作之始,即落實資訊公開、公民參與及公眾溝通,才能提升環評審查行政效率,並減少日後環評爭訟,締造人民、企業、政府三贏之局面。對興訟律師的錯誤主張,環保署將隨時努力澄清。(此篇文章轉載於環保署新聞稿)

聯絡人:李安妤(投資組業推科)
聯絡電話:04-25658588*1111
更新日期: 2011/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