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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事務
有關企業併購法第15條第2項所定支付資遣費,是否包含勞工退休金條例所定之資遣費疑義。
發布日期 2017/11/22
公告單位 環安組
一、依據勞動部106年11月17日勞動福3字第1060136361號函辦理。
二、查104年11月19日修正發布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事業單位歇業時,其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除支付勞工退休金外,得先行作為勞動基準法勞工資遣費,再作為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資遣費。有賸餘時,其所有權屬該事業單位,係考量因事業單位因素致勞工之工作年資中斷,非可歸責於勞工,無論是勞動基準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工作年資之資遣費,雇主應負最終給付責任,惟勞工退休準備金係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規定設立專戶儲存,故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支付順序,仍應先行支付勞動基準法勞工資遣費,再支付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資遣費。
三、復查企業併購法第15條之立法精神,非留用勞工之退休金及資遣費,應由消滅公司或讓與公司負責支付。又該法第16條規定,留用勞工於併購前在消滅公司、讓與公司或被分割公司之工作年資,併購後存續公司、新設公司或受讓公司應予以承認。基於企業因經營考量進行併購,不可歸責於勞工,非留用勞工之權益仍應予以保障,故企業併購法第15條第2項所稱資遣費,應涵蓋未留用勞工適用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工作年資之資遣費,惟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支付順序,仍應依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辦理。
聯絡組室: 環安組 勞工行政科
本局聯絡人/連絡電話: 何怡佳04-25658588轉7920
更新日期: 2018/03/13